第一条 为规范邮件、快件寄递协议服务安全管理,保障寄递渠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及《快递市场管理办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和使用邮件、快件寄递协议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协议服务,是指提供寄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寄递企业)向协议用户提供的邮件、快件寄递服务。
本规定所称协议用户,是指委托寄递企业长期、批量提供寄递服务,并与其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出台有关长期、批量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寄递企业协议服务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与便民高效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寄递企业与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要求的用户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前,应当对其中企业用户的经营范围进行审查,发现企业用户生产、销售的主要产品属于禁止寄递物品的,不得为其提供协议服务。
寄递企业发现用户曾因交寄违禁物品被行政机关处罚的,不得为其提供协议服务。
第六条 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时,用户应当出示可以证明其法人或其他组织身份的证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寄递企业核对后留存证件复印件。
用户不出示有效证件或者拒绝寄递企业留存复印件的,寄递企业不得与其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和提供协议服务。
第七条 协议用户应当在安全保障协议中承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八条 寄递企业应当在安全保障协议中告知协议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
第九条 协议用户应当根据寄递企业的要求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
第十条 寄递企业应当告知协议用户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活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鼓励寄递企业向协议用户提供国家关于禁止寄递、限制寄递规定的培训。
第十二条 寄递企业应当在协议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含有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内容一致。
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寄递企业应当要求协议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协议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
第十三条 寄递企业对于协议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可以通过在安全保障协议中实名登记身份信息,实现批量实名。
第十四条 寄递企业对于协议用户交寄的航空和高铁邮件、快件,寄往重点地区、重点部位、重大活动所在地和国际、港澳台邮件、快件,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有明确要求的,必须全面过机安检。
第十五条 寄递企业与邮政管理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并报备安全协议,征求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对协议用户交寄的大宗邮件、快件,采取特定方式过机安检。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大宗邮件、快件过机安检档案,档案中载明每批次邮件、快件的品名、属性、数量,寄递详情单的号段,抽样比例,样品单号等内容。
第十六条 寄递企业在已经收寄的邮件、快件中发现禁寄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发运和投递,并按规定及时报告邮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协议用户档案,档案中应当包含安全保障协议、协议用户的详细信息及证明材料等。协议用户信息发生变化时,寄递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内容。
寄递企业应当加强对协议用户档案的安全管理,落实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加强从业人员教育管理,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确保协议用户信息安全。
第十八条 寄递企业应当将安全保障协议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协议用户发生调整的,寄递企业应当自发生调整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调整后的安全保障协议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寄递企业可以根据协议用户遵守安全保障协议的情况,对协议用户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寄递企业发现协议用户违反国家关于禁止寄递物品的规定被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终止对该用户的协议服务。
第二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寄递企业报送的安全保障协议,查看协议用户档案,审查协议用户是否符合本办法要求。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寄递企业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寄递企业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7年4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