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7-07-06 20:33         浏览数:455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经营和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及与此相关的安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障寄递渠道畅通和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确保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安全和邮政行业从业人员人身安全。

第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邮政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开拆邮件、快件,不得损毁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或者影响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实施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提示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并核对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准确注明邮件、快件的重量、资费。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用户提供有关书面凭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提供凭证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

用户拒绝验视、拒不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拒不提供相应书面凭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第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用户寄递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已经收寄的邮件、快件中发现有上述物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投递。

对其中依法需要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对已经收寄的不需要没收、销毁的禁寄物品以及一同查处的禁寄物品之外的物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与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取得联系,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妥善投递邮件、快件。需要签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直接交付收件人,并办理签收手续,或者依法由他人代为签收。

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并保障代收代投邮件的安全。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采用技术手段,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实行安全监控,防止邮件、快件在寄递过程中短少、丢失、损毁。

监控设备应当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护用户的信息安全和通信秘密,确保所掌握的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信息不被窃取、泄露。未经法律明确授权或者用户书面同意,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将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信息提供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除外。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备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设备的标准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收集、统计、分析运营信息,确保有关数据的真实、完整,并按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为接入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的数据接口,并按规定与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为监督检查人员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设计和建设邮件、快件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障本企业寄递渠道的畅通。

因自然灾害、社会事件、生产安全事故、经营不善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邮件、快件积压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和调配运力,进行有效疏运。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业人员不得非法扣留邮件、快件。

第二十条 邮件、快件积压或者被扣留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处理,必要时可以组织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运输、投递,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邮件、快件积压或者被扣留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承担。


第三章 生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和有效使用;

(四)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落实岗前安全培训制度,强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教育,使其具备与本岗位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处置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检查与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信息报告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所使用的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营业网点、员工宿舍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出口。

前款所列人员密集场所及用于存放物品的临时场地和库房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防触电等安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邮政汇兑、邮政储蓄资金票据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已经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防护标准和要求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予以更换或者改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设计建设前及竣工验收后,应当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工伤保险和相应的个人安全防护措施、装备,营造安全的工作环境。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以及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提高应对邮政行业突发事件能力,预防与减少邮政行业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的实际,定期对本行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可行性、科学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估,适时修订。定期组织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根据情势变化适时修订更新,并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和物资、技术、经费保障,满足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需要。

邮政管理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调集和征用有关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人员、物资及车辆、场地和相关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一小时内向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和负有相关职责的公安、国家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一)本企业人员死亡或者失踪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邮件、快件一次丢失、损毁一百件以上,或者积压一千件以上的;

(三)邮寄爆炸物、生物病原体、生物毒素、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在寄递过程中发生爆炸、泄漏的;

(四)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内发生重大事故,生产中断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寄递渠道畅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一)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因面临高额债务追偿或者因投资、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履行对其他主体的债务,可能影响正常开展寄递业务的;

(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因经济纠纷或者违法行为被有关机关查封运营设备、设施,或者冻结资产的;

(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分立、合并、投资融资、变更终止协议等,可能影响正常开展寄递业务的;

(四)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快件十件以上,或者因故意延误投递邮件、快件被侦查机关立案调查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寄递渠道畅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事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报告信息的同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控制事态。

邮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组织处置并向上级部门报告,必要时,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处置。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处置邮政行业突发事件,查明事件原因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对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作出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保障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安全生产的政策、制度和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与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内部安全管理;

(三)对邮政行业运行安全进行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

(四)指导、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安全运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六)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邮政行业安全事故,查处违反邮政行业安全监管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安全操作技能,增强公众使用寄递服务的安全意识。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行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建立信息管理体系,收集、分析与邮政行业安全运行有关的各类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政行业安全信息,并定期通报相应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健全和遵守安全生产制度以及企业防范安全风险、规范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发现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妨害或者可能妨害邮政行业安全的,应当对其调查。违法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的管理职权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进行调查。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检查事由和依据。

第四十四条 邮政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行业内通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安全监管有关规定、发生安全事件以及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情况,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上述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寄递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信息或者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邮寄国家禁止出境或者限制出境的物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处罚。给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收寄验视制度或者违反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物品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五条予以处罚。违法收寄国家禁止出境或限制出境的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数据、信息或者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五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未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

第五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不配合安全监督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机要通信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省(区、市)综治办、公安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邮政管理局、国家安全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直属海关,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综治办、公安局、交通局、国家安全局:

为加强对邮件、快件寄递的安全管理工作,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切实保障邮件、快件寄递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完善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管理制度

(一)完善禁寄物品清单制度。修订《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试行)》,根据不同运输方式,出台全面详细的禁寄物品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增强用户安全用邮意识。

(二)建立特殊物品寄递安全管理制度。对禁寄物品以外的液态化学品、酒类、工艺刀具、锂电池等特殊物品的寄递,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设置高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标准的安全准入条件,在包装、物理隔离、运输等方面提出更高标准要求,实行分类处理、严格监管。

(三)逐步实行寄递实名制。对在重点时期、或者寄往重要区域、特殊场所的邮件、快件实行实名收寄。2016年后,实行全行业的实名收寄,除信件、已有安全保障机制的协议客户快递、通过自助邮局(智能快件箱)等交寄的邮件、快件外,一律要求寄件人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并登记相关身份信息后方可收寄。期间,邮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实名寄递制度的研究,制订规范的操作流程,为全面实行实名寄递制度奠定基础。

(四)完善收寄验视制度。明确不同种类物品的验视方法、验视标准,要求寄递企业对收寄的邮件、快件100%实行先“验视”后“封箱”制度,在邮件、快件上加盖收寄验视戳记或在《快递运单》上设置收寄验视签字栏并签名。

(五)完善寄递服务信息登记制度。实行邮件、快件统一码号资源管理。制定寄递服务信息登记标准,修改、完善《邮政市场监管信息系统数据管理办法》,规范寄递渠道信息登记,保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

(六)出台各项行业安全标准。制订收寄、分拣、储存、运输、投递等各环节安全操作标准,以及安全检查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人防物防技防建设标准,并纳入快递企业业务经营许可准入机制。

(七)建立违规寄递处罚警示制度。寄递企业在收寄验视之前,应提醒寄件人核实寄递物品是否属于禁寄物品,并在营业场所、邮件详情单、《快递运单》上明示寄件人违法寄递的法律责任。

二、加强邮件、快件安全检查

(八)落实安检制度和措施。寄递企业应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检查制度,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收寄验视手持设备和X光机对邮件、快件进行安检。2016年后,寄递企业应在处理场所安排具有专门技术的人员对邮件、快件100%通过X光机进行安检,相关安全检查资料应保存30天以上。寄递企业应对寄往重点地区、重点部位的邮件、快件进行集中安全检查,对可疑邮件、快件进行重点查验。

三、加强邮件、快件寄递安全防范能力建设

(九)完善安全防范设施。寄递企业应加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在邮件、快件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营业场所、处理场地安装监控设备,确保全天24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邮件、快件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环节要有专人负责,全程落实封闭上锁、跟踪定位、品牌标识等技术手段,严防邮件、快件被“调包”、夹塞禁寄物品或邮件、快件丢失。

(十)强化科技支撑。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制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识别、寄递物品品名及禁寄物品清单、收寄地址、电话号码录入等功能为一体、方便携带的信息采集终端设备,研发邮件、快件面单信息自动识别、图文转化等先进技术,建立分类管理和拓展应用的综合信息平台。

(十一)实施信息化管理。寄递企业应实行寄递业务流程全程计算机管理,并预留安全监管数据接口,实现对邮件、快件的全程跟踪和实时查询,确保寄递物品来源可追溯、责任能倒查、违法受查究。寄递企业要在信息系统建设和日常管理维护中,严格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防护管理制度要求,确保寄递信息网络安全。

(十二)加强从业人员管理与培训。寄递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实名档案,对录用从业人员进行背景审查,寄递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作业所需要的特别是不同运输方式载运危险品所必需的安全知识和技能。

四、治理安全隐患,严厉打击利用邮件、快件寄递实施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十三)严格执法检查。邮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应加大对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管理执法检查力度,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全面检查寄递企业执行法律法规和落实安全保障制度的情况,坚决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堵塞安全管理漏洞。

(十四)深入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活动。要坚持预防为主,以隐患排查整治为重点,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对各类安全隐患,要逐一通报、跟踪治理,对重大隐患要及时停业整顿。要充分运用警示、诫勉谈话、挂牌督办、黄牌警告、处分建议等政策手段,有效推动治理整改工作。对因安全管理属地责任或部门监管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而引发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稳定重特大案(事)件的地区或部门,实行一票否决权制。

(十五)坚持依法打击。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完善情报信息收集研判和共享机制,及时掌握邮件、快件寄递违法犯罪活动情况并向公安、国家安全机关通报。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和舆情收集机制,及时核查处置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线索。对各类违法犯罪活动,要逐件溯源查实各环节经手人员和寄件人。完善违法寄递惩处办法,进一步强化寄件人安全保障义务,加大对违法寄递行为查究力度。寄件人在邮件、快件中藏匿、夹带或者故意交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适时开展打击利用邮件、快件寄递实施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对重大违法犯罪案件进行联合督办。加强邮件、快件寄递安全应急管理能力建设,强化应急演练,做好事故应急处置。

五、健全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管理责任体系

(十六)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依法落实各部门职责。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生产监管,负责邮政行业运行安全的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保障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等部门按照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中的职责分工,主动加强监督管理、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企业的安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部门职责依法对寄递企业进行监督管理。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对铁路运输企业的安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民航行政监管部门依法对民航企业开展的安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综治部门发挥调查研究、组织协调、督导检查、考评、推动等职能作用,积极推动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管理工作齐抓共管。

(十七)坚持“单位负责”,落实寄递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寄递企业是邮件、快件寄递安全主体责任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第一责任人。寄递企业要树立安全与发展并重理念,强化内部管理和自查自纠,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检查制度,层层落实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各环节安全检查责任和措施,建立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销号闭环管理制度,实施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安全防范和隐患排查治理。

(十八)坚持“属地管理”,落实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管理属地责任。推动各地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相关要求,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将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管理作为平安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综治工作(平安建设)考评体系,将存在的突出安全问题纳入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治安突出问题排查整治范围,加强组织领导,注重统筹规划,完善协调机制,确保安全管理工作的属地责任有效落实。

(十九)坚持“责任追究”,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要在明确各方面安全管理责任的基础上,加大安全责任事故查处力度,通过责任倒查,有效落实各方面安全管理责任。各有关部门对违法违规企业要严格查处,依法督促整改、给予行政处罚;企业负责人、直接负责人或其他从业人员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六、加强组织协调与监督保障

(二十)加强统筹协调。建立由综治、公安、交通运输、邮政管理、国家安全、海关、工商、民航、铁路等部门参加的部际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邮政局,统筹协调指导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各地要逐级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已经建立的部门间协作配合机制要进一步强化并切实发挥作用。

(二十一)健全机构队伍。加强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安全监管执法力量建设。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监管与执法机构,配置专职人员,完善执法装备与设备。探索以政府购买服务为主的多方筹资渠道,进一步充实安全检查专兼职力量。公安机关可根据需要,在重点寄递企业设立警务室。督促寄递企业设置安全保障机构,配备专职安全员,规模较大企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并将安全保障机构设置和安全人员配备情况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二)注重宣传培训。积极开展安全管理执法人员培训,提高依法监管的能力和水平。加强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深入开展邮件、快件寄递安全法律法规和可疑邮件、快件特征及识别方法宣传,加强警示教育,不断强化和提高寄递从业人员和社会用户的安全意识、防范意识、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


中央综治办                       交通运输部

国家邮政局           国家安全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铁路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201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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